邱某與吳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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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

民事二審判決書

民間借貸糾紛(2021)蘇06民終1926號

上訴人(原審被告):邱某,男,1971年3月26日生,住浙江省青田縣。
被上訴人(原審原告):吳某,女,1977年5月8日生,住江蘇省海安市。

一審法院認定事實:2015年11月27日,吳某與邱某因長春的一個項目而認識。2016年3月,吳某同意借款給邱某。雙方于2016年3月17日簽訂借款協(xié)議一份,約定邱某就投資設立斯馬特公司與吳某達成借款協(xié)議如下:一、吳某同意借給邱某人民幣300萬元整,不計息。二、雙方同意該款項吳某分三期交給邱某,分別于2016年4月、5月、6月各交付100萬元,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打入邱某個人賬戶。三、雙方同意上述借款期限為八個月,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,邱某于2017年1月1日前分一次或多次將借款全額歸還給吳某。四、雙方同意若邱某到期未能還清借款,則吳某有權要求邱某按銀行貸款利息承擔資金使用費用。
上述借款協(xié)議簽訂后,吳某從2016年3月21日起陸續(xù)給邱某轉賬。吳某與邱某一致陳述雙方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登記結婚,于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登記離婚。從2016年3月2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間,吳某共向邱某轉賬3123207.89元,邱某共向吳某轉賬193882元。
斯馬特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設立,股東為邱某、沈明、譚正,法定代表人為邱某。2016年7月7日,股東變更為邱愛光、沈明、譚正,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邱愛光。審理中,邱某陳述雖然該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辦理了變更登記,但邱愛光是其哥哥,系為其代持股權,該公司一直由其實際控制經營。從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間,吳某通過其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江蘇耀康**物技術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耀康公司)向斯馬特公司轉賬5萬元,通過其個人賬戶向斯馬特公司賬戶轉賬556000元,斯馬特公司向吳某個人賬戶轉賬75000元,向耀康公司轉賬36萬元,雙方一致確認耀康公司與斯馬特公司之間沒有往來。
審理中,經吳某與邱某雙方核對,雙方沒有爭議的款項如下:一是吳某為邱某代償邱某婚前個人債務有:吳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潘磊還款40萬元、于2018年2月12日向焦永偉還款31500元、于2019年3月12日向潘建正歸還借款利息35萬元;二是吳某為斯馬特公司墊付各項費用1524665.22元(已包括吳某及耀康公司與斯馬特公司之間的上述轉賬往來)、給付焦永偉預付款36000元及工資49300元、給付姜永其貨款15000元、給付沈亞軍12萬元。
2020年4月1日,經海安市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,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(xié)議:一、邱某償還吳某借款500萬元,分別從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每月還款2萬元,計8個月16萬元;2020年11月底前還款150萬元;2021年11月底前還款200萬元;以上余款不足部分于2022年11月30日前還清。二、以上條款邱某須按時履行,有任何一期未履行,吳某可立即起訴主張權利。上述調解協(xié)議簽訂后,2020年4月30日,邱某向吳某微信轉賬5000元、2020年5月1日邱某向吳某銀行轉賬15000元,并備注“還款2萬齊了”。2020年6月3日,邱某向吳某轉賬1萬元。
此外,雙方一致確認2020年2月24日邱某向吳某借款5萬元,吳某陳述該5萬元不包含在2020年4月1日調解協(xié)議中確定的500萬元內,而是由邱某另行出其出具的借條,且該5萬元邱某已歸還。

一審法院認為:2016年3月17日吳某與邱某簽訂了借款協(xié)議,約定由吳某出借300萬元給邱某并約定借款分期交付,后吳某從2016年3月21日起陸續(xù)向邱某轉賬,最初雙方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交付的行為,雙方之間借貸合同合法有效。邱某原為斯馬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雖然斯馬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來發(fā)生了變更,但邱某自認其仍然是斯馬特公司的實際控制人。吳某與邱某登記結婚后,吳某為邱某代償了部分婚前債務,還向斯馬特公司轉賬或者為斯馬特公司墊付材料款、工人工資等,邱某對吳某為其代償的婚前債務予以認可,并稱吳某與斯馬特公司之間的款項系吳某與其共同經營斯馬特公司,但吳某否認共同經營該公司,因吳某并非斯馬特公司的股東,而邱某自認其是斯馬特公司的實際經營人。關于吳某主張為斯馬特公司經營所墊付的款項系為邱某墊付,在2020年4月1日邱某與吳某達成的調解協(xié)議中可以得到印證。無論相關款項是否形成于雙方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,或者是否為雙方共同經營斯馬特公司,經雙方協(xié)商后邱某同意由其償還給吳某500萬元,雙方簽訂了調解協(xié)議,該調解協(xié)議經海安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,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,自愿簽訂,且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雙方往來情況,該調解協(xié)議的內容并不違反法律法規(guī)強制性規(guī)定,故該調解協(xié)議應當合法有效,雙方應按該調解協(xié)議的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。吳某自認調解協(xié)議簽訂后邱某已償還3萬元,對于剩余497萬元邱某應當予以償還。因邱某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,吳某有權向一審法院起訴,對于吳某要求邱某償還497萬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。關于吳某要求從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2%計算利息缺乏相應的依據,借款發(fā)生時或代墊款項時雙方并未約定利息,簽訂人民調解協(xié)議時雙方也未約定利息或逾期利息,因雙方約定了還款期限,但邱某未按期還款,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支付逾期利息。因邱某未按約履行2020年5月的還款義務,故一審法院支持從2020年6月1日起至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(yè)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六十條、第一百零八條、第二百零六條、第二百零七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》第三十一條、第三十二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第九十條規(guī)定,判決:一、邱某于判決發(fā)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償還吳某借款497萬元及逾期利息(以497萬元為基數,從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(yè)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)。二、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等。
本院認為,雙方當事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(xié)議,確認借款金額為500萬元。關于借款的交付事實,吳某提供了向邱某轉賬的憑證,邱某亦承認吳某為其代償個人婚前債務以及斯馬特公司債務的事實,款項總額超過500萬元。雙方協(xié)商確認借款金額為500萬元,具有事實依據,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邱某應當按照協(xié)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。邱某在二審中陳述協(xié)議以吳某償還其他借款為前提,但調解協(xié)議中并無相關表述,僅調解筆錄中邱某提出其擔保的借款如債權人索要則優(yōu)先予以償還,未見雙方約定將吳某償還其他借款作為調解協(xié)議生效條件。故案涉調解協(xié)議在當事人簽訂時已經生效,邱某主張其不應按調解協(xié)議履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。邱某在二審中所提供利息催收單和民事起訴狀與本案無涉,本院不予采信。
另經查詢郵寄單據,邱某于2012年12月29日簽收一審判決書,于2021年1月7日向一審法院寄送上訴狀,其上訴未超過法定期限,對吳某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。

綜上所述,邱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,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,適用法律正確,審理程序合法,應予維持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二審案件受理費47390元,由上訴人邱某負擔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
審判長韓興娟
審判員張敏
審判員王作杰
書記員任蘊涵

2021-06-2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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